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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街**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0 月31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陶某(另案处理)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李渡村阮某某经营的**部,五人将小卖部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财物,共盗得娇子牌香烟一条,金银花露一件,泡面、口香糖若干。经烟草部门认定,被盗娇子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

2、2019 年11 月2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邓某、徐某、陶某来到通山县通羊镇老柴油机厂某某某经营的家乐福超市,五人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后,王某某、徐某进入店内盗窃财物,共盗得黄鹤楼、利群等品牌香烟二十余条,散烟、饮料、槟榔等副食若干。当日15 时许,谭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将盗得香烟拿到通山县通羊镇兴业街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小孟副食”店变卖,得款4200 元。

3、2019 年11 月5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邓某、徐某、陶某来到通山县东站进站口处黄某乙经营的**百货批发部,五人将批发部卷闸门撬开后,王某某、徐某进入超市内盗窃财物,共盗得黄鹤楼、利群等品牌香烟二十余条,散烟六十余包,手机一部,现金1200余元。当日15 时许,谭某某等人将盗得香烟再次拿到陈某某经营的“小孟副食”店变卖,得款35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邓某、徐某、王某某、陶某亲属和陈某某共计赔偿阮某某、某某某、黄某乙人民币26970元。2019年11月28日,阮某某、某某某、黄某乙分别对谭某某等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香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阮某某、黄某乙、某某某的陈述;5.辨认、指认等笔录;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超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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