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中午12时50分许,至无锡市新体育中心森磊跆拳道馆门口附近,将王某甲停放该处的自行车1辆窃走。数天后,该自行车被王某甲自行寻找回。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至无锡市新体育中心篮球场内,趁庄某某等人在打篮球之机,乘隙窃得庄某某放在篮球场东侧长凳上的苹果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窃后,被告人谭某某骑自行逃离至足球场北边道路时,被发现手机被盗的庄某某等人追上扭获,并追回了上述被盗手机。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赃物自行车、手机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购物凭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计**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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