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从珠海市来到被害人曾某某住居在惠州市惠城区**路**小区**栋**房的家中,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家中沙发上的一个包里面有钱,于是趁被害人曾某某不注意时从包内盗走3000元港币。
2、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来到被害人曾某某家中并住下,趁机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客房梳妆台抽屉里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得手后趁出门买菜将盗窃的现金存到本人的建设银行卡中。
3、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来到被害人曾某某家中并住下。次日凌晨零时许,其趁被害人曾某某洗澡时盗走曾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包内的现金12400元人民币,得手后其将盗窃的现金存到本的建设银行卡中。曾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要求谭某某返还,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返还当日盗窃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检查笔录、微信账号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3.银行交易明细;4.辩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00元、港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向前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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