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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68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0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路**号**阁**栋**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原系广州市花都区**商行配送员)乘坐**商行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到广州市江高大朗**商店送货,并由司机李某某收取货款现金18254元临时存放于货车副驾座的储物柜里。同日14时许,两人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安置区商业街兰州拉面馆附近吃饭,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借故回到货车内将货款18254元盗走,并立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职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雍易平

2016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 《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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