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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屯**号。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6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已判决)、班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大道**路**号**贸易有限公司,撬窗进入企划室、财务室、总经理室,盗走17寸明基液晶显示器2台、明基20寸液晶显示器1台、三星L83T数码相机1台、金钻80G硬盘3个、西数320G硬盘1个,随后将上述物品转卖后得赃款1500元,从被盗的1张信用卡上盗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

二、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班某某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制造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经理室,将财务室防盗门、保险柜撬开,对经理室内物品进行了翻动,盗得现金80佘元。 

三、2009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班某某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机械有限公司,进入一楼会计室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作案过程中将二楼经理室的防盗窗撬坏。

四、200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班某某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饲料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会计室)、营业室,将财务室、营业室内的两个保险柜、一组铁皮档案柜及多张办公桌抽屉撬开,共盗得现金159962.30元、银行卡10张,并翻窗进入二楼经理室将电子监控系统主机破坏。经鉴定,被破坏的两个保险柜、一组铁皮档案柜共价值728元。

五、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到本市海珠区**大道北**号**号楼首层**房**红酒咖啡馆,以暴力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的现金9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5宗,盗窃物品共价值175542.3元。

2020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同案人何某某、班某某、何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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