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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道林镇金华村**组**号,住湘潭市**附近。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石妹子”(身份不详,在逃)商量好到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偷车,二人开着面包车来到**镇大热门超市侧边,谭某某采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大热门超市侧边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并将车交由“石妹子”开到了南盘岭。事后,二人在南盘岭碰面,谭某某给了“石妹子”200元报酬。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3540元。

2.2020年1月15日16时48分,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镇步步高超市江南店前坪,采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

3.202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又来到湘潭市雨湖区**镇步步高超市江南店前坪,看中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遂采用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车辆大锁,将车推至附近的3路公交楠竹山总站,后因一直无法撬开龙头锁,只得弃车离开。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5270元。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湘鹤医院附近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楠竹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自制开锁工具、剪刀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谭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雪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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