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山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衡山县**乡**村**组**号,租住于株洲市荷塘区**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受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号与正在室内装修施工的被害人周某某宣传家具业务时,临时起意将卧室衣柜抽屉内装有3970元现金的黑色折叠钱包盗走。并将盗窃所得花费一空。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周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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