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村**村**组。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6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3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门面,趁季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555元现金扒走。破案后,损失已挽回。
202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3幅;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搜查、清点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_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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