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遵义**股份限公司电解操作辅助工,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街道**市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5月22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遵义**股份有限公司电解车间学习室内,将被害人祝某某放置在学习墙上8号黑色手机存放袋内的手机取出,使用其之前记住的祝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祝某某手机内2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经退赔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已经退赔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小军
检察官助理:杨欣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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