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2010年1月22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路**号(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村**组**号)。2020年5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多次在长沙市岳某某等地盗窃电动车,并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给长沙市天心区**路**号门面的“电动车修配”店老板被告人傅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51元的电动车,并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傅某某。
2.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86元的台铃牌电动车,并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傅某某;
3.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盗得被害人魏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584元的壹酷牌电动车,并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傅某某;
4.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狮龙牌电动车,并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傅某某。
2020年4月,刘某甲(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盗得被害人康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并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傅某某。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傅某某同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魏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购买票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魏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某、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傅某某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傅某某均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叶芝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傅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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