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192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附近的三轮车流动摊位上制作凉皮凉面等食物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粉,向不特定的社会人员销售。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向陶某某出售添加罂粟粉制成调料油的凉皮一份,获利7元人民币。后侦查人员在谭某某租房查获疑似罂粟粉117.8克。经鉴定,1包疑似罂粟粉及凉皮汁、辣椒酱、调料油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汀。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罂粟粉、凉皮、调料油(均系照片)等物证;
2.苏州市吴某区市场监督管理抽样取证单等书证;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实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慎争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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