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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7********,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得覃某甲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妙石村新检屯“下令”(地名)的一片松树林,并约定由其负责办证砍伐。2018年6月,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他人对前述地点(林业规划为本自治县洛阳镇妙石村2林班29-1小班)的松树林进行采伐,将砍伐所得的松原木锯成模板用于建房。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5立方米。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自行来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18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妙石村新检屯“下令”有人无证采伐松树林。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日决定对新检屯“下令”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的身份情况一致。

(3)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某自行来到本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4)证明一份,证实:经核实,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在本自治县洛阳镇妙石村新检屯(妙石村2林班29-1小班)(附图上的红线范围)的林地林木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5)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证言,三人均证实:2018年6月,其和梁某某、李某乙等人在洛阳镇洛阳街中巴站等人雇请做工时,有一名50岁左右的男性老板雇佣了其和梁某某、李某乙等6人来到环江县洛阳镇妙石村新检屯背后的山坡林地采伐一片松树,面积大概有3-4亩,数量有20多立方米。

(2)覃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谭某某想建新房,要用松树做模板,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自家位于新检屯“下令”的松树林出售给谭某某,松树林面积约5亩,约定松树林的采伐、办证均由谭某某自己负责,之后谭某某于2018年6月底开始砍伐,事后因无证采伐被公安机关查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称:2018年其因建房需用到模板,为节省开支,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得覃某甲在洛阳镇妙石村新检屯“下令”(地名)的一块松树林,林地面积4——5亩。2018年6月,其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6名民工来砍伐,砍伐所得的松树原木锯成模板,用于建房。

4.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采伐林木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妙石村2林班29-1小班。树种为马尾松林,被砍伐的总面积为0.44公顷(6.6亩),林木蓄积量为25立方米。

5.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谭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等辩认笔录各一份,证实:谭某某滥伐林木现场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妙石村新检屯“下令”(地名)。

(2)李某甲、梁某某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经李某甲、梁某某二人辨认,雇请李某甲等人砍伐松树的老板系谭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小莽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6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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