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至2020年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甲两人系堂兄弟关系,因生活琐事,谭某某对谭某甲怀恨在心。2019年10月5日中午,谭某某在湖南省湘乡市的一个沙场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子装了一些细沙,后携带细沙于当日14时许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到了长沙后,谭某某先购买一把水果,后打电话约谭某甲出来见面,谭某甲未同意。当日18时许,谭某某来到芙蓉区东湖新寓6栋谭德华住处的1楼楼道口蹲守谭某甲。二人见面后,被告人谭某某佯装向谭某甲要钱,突然从自己的裤兜内抓了一把事先准备的细沙朝谭某甲的眼睛扔了过去,接着持刀朝谭某甲的腹部连续刺了2刀,谭某甲被刺后用手推了一下谭某某,谭某某又上前朝谭某甲的胸部连续刺了2刀,谭某甲本能躲避,躲开一刀。谭某某又朝谭某甲的颈部连续刺了2刀,谭某甲用右臂挡开,谭某某刺伤了谭某甲的右臂,划伤了谭某甲的颈部。接着谭某甲转身逃走,谭某某在追赶过程中用刀划伤了谭某甲的背部。谭某甲跑出楼道口后遇到自己的朋友邹某某,邹某某马上将谭某甲送往医院进行了抢救。经鉴定,谭某甲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
谭某某逃离现场后便用自己的手机发了一个朋友圈,内容是:“去杀谭某甲了,而且真杀了,不知道他死了没有”,同时拨打110报警投案。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边将谭某某带回湘湖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短信记录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邹某某、谭某乙、程某某、何跃英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蓄谋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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