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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故意杀人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9********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栋**单元**楼**号,现住贵州省清镇市**街**宿舍**单元**室因故意杀人,2020年9月18日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故意杀人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协议离婚后前往广州打工,儿子谭某乙(6岁)由罗某某抚养。因谭某甲通过罗某某抖音号发现罗某某与一名陌生男子的视频,怀疑罗某某婚内出轨,欲将罗某某与该男子杀死再自杀。2020年9月17日凌晨,谭某甲从广州开车回清镇,当天16时左右来到罗某某的店面,通过店铺座机联系到罗某某,二人因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罗某某报警,警察到店面后,罗某某带着儿子谭某乙赶到店面,警察就孩子抚养权问题进行调解,罗某某同意孩子由谭某甲抚养,门面财产分割问题由二人走司法程序解决。警察走后,罗某某回到清镇市红枫大街环保局宿舍出租屋,谭某甲抱着谭某乙随后赶到出租屋,谭某甲趁罗某某在卧室找户口本时,从厨房拿着菜刀跑去卧室朝罗某某头部砍了几刀,罗某某被砍过程中用手护头,左手手指被砍伤,后谭某甲将罗某某苹果X手机砍烂,将罗某某包内现金交给谭某乙,从厨房拿出菜油倒在罗某某脚上,准备烧死罗某某,与罗某某同归于尽。因罗某某一直说好话,且儿子谭某乙一直在哭,谭某甲未继续动手,后谭某甲拿起刀、剪刀、电饭锅电线等自杀未遂。后谭某甲打电话告诉姐姐谭某丙自己用刀砍罗某某的事情,并将罗某某倒地后的视频发给谭某丙,谭某丙报警。谭某甲知道谭某丙报警后在家等着警察,警察到现场后将谭某甲控制。经清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头部损伤达轻伤二级,左食指完全离断达轻伤一级,前臂损伤致尺骨、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达轻伤二级,拇指与第一掌骨骨折达轻伤二级,鼻部与右前臂损伤均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查获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谭某丙、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用菜刀剥夺罗某某生命(未遂),致被害人多处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谭某甲有期徒刑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1年1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菜刀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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