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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小区**栋**室。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8年11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康某某父母反对而分手。2018年11月26日20时许,谭某某事先购买了一把西瓜刀,随后来到康某某的工作单位郴州市中医院大门口等候康某某下班。康某某下班后走出中医院,谭某某尾随康某某来到郴州市青年大道“万家灯火”饭店停车场旁人行道处,谭某某抓住康某某的头发质问康某某为什么不理他,将康某某拽倒,并拿出西瓜刀,康某某没有理谭某某,谭某某便用刀朝康某某右大腿中下段和右膝关节处各砍了一刀,致康某某右大腿、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累计24cm长。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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