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2********,壮族,高中文化,**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和**号。曾于2014年1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7日、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教育路22号南湖御景小区收费岗亭门口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随后谭某某手持水果刀向黄某某腹部捅刺,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黄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胛处皮肤软组织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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