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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将案件退回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1时59分许,因被告人谭某某与其女衣王某甲的感情纠纷,谭某某持菜刀在巧某某**镇**街**饭店将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母亲张某某及唐某某三人的身体砍伤。当日,谭某某在巧家**医院被巧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张某某、唐某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册。

3.物证:菜刀1把。

4.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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