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伍某甲不满,欲对伍某甲进行殴打。2020年3月23日7时许,伍某甲经过恩施市龙凤镇二坡村杜家坝组谭某某家门前公路时,谭某某用木棒多次击打伍某甲腿部、头面部,致伍某甲受伤。经鉴定,伍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谭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案发后,谭某某共计赔偿伍某甲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伍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4.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猛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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