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32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2014年6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谭某某受老乡吴浩之托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支付宝并绑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0500********),后将该支付宝账户交由吴浩使用。2020年6月6日,被害人沈某某被他人以网络贷款为由被骗人民币58,888元。2020年6月8日谭某某在明知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内流转的被害人沈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5,000元,通过其个人使用的支付宝转至吴浩的支付宝账户内,并从吴浩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涉案照片,证实其于2020年6月5日被他人以网络贷款为由骗取人民币58,888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了一部华为手机、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将扣押的手机予以封存。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沈某某被骗案的研判报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卡、支付宝的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被骗取的人民币15,000元通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后流转至吴浩支付宝账户内。
4.被告人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支付宝、微信账号、相关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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