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河南省宝某某**镇,家住河南省宝某某**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9月9日晚,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薛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平顶山市王某某住处预谋到汝州市**镇焦厂作案,当时约定如不被人发现就偷,如果被人发现就明抢。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薛某某等人到汝州市**村蒋某某开办的焦厂内,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等人进入蒋某某在焦厂的屋内,对蒋某某进行殴打,致蒋某某轻微伤,并将蒋某某放在屋内的一辆黑色嘉陵125摩托车抢走。经价格鉴定摩托车价值4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薛某某、胡某某、薛某甲、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两份;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将被害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书记员:李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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