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栋**单元**室。因阻止城管人员执行公务,2012年9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赌博,2014年6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2014年11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5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于2020年7月2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等人乘坐陈某某的车,途径浏阳市城区体育馆立交桥时,因被害人金某某行车速度缓慢,陈某某鸣笛后,被害人金某某未予让行,陈某某随后超车、别车,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一方叫嚣和被害人金某某一方在浏阳**街道春天大厦附近约架,被害人金某某驾车到达现场后拿出柴刀,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金某某妻子潘某某下车劝架并将被害人金某某推回车内,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和陈某某继续追至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车窗前,拖拽被害人金某某下车,被害人金某某不从,被告人谭某某掏出一把折叠式尖刀,持刀刺伤被害人金某某左手手掌。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浏阳市中医医院初诊记录、X线检查急诊报告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收条、报告、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②证人陈某某、易某某、潘某某证言;③被害人金某某陈述;④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和辩解;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⑦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洁
检察官助理:贝雪竹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_移送案卷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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