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雄鸡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以其堂弟谭某缘被人殴打为由,要谭某甲(另案处理)喊人去帮忙打架。于是,谭某甲纠集毛某某、谭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谢某某、龙某某、谭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由陈某某、谭某丙携带砍刀到涟源市八中校门口,毛某某也坐摩托车到现场帮腔。因怪李某某讲话口气嚣张,谭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谢某某、龙某某等人便持砍刀追砍李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等人尾随助威,后李某某在跑出八中校门不远处被谭某丙扯翻在地,谭某某、谭某甲、龙某某、谭某乙、谢某某等人便对着李某某砍了几刀,后吴某某从同伙手中抢过砍刀,也对着李某某砍了几刀。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石头村文明组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龙某某、李李、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周明
2017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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