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倪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倪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夏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韩某某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胡桃里酒吧出来时遇到被害人倪某某,倪某某向谭某某索要借款人民币1500元,后夏某某、程某某、韩某某先行打车离开,谭某某留下与倪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倪某某到其朋友丁某某车上副驾驶给手机充电,谭某某因醉酒无故猛踹该车副驾驶车门,导致车门无法正常关闭。此时谭某某接到韩某某电话,谭某某谎称被倪某某等人扣留,因倪某某与韩某某认识遂接过电话称没有人扣留谭某某,谭某某在争抢电话过程中先用拳头殴打倪某某,倪某某遂与谭某某互殴,后双方自行分开。谭某某与韩某某再次通话时谎称被倪某某等三人殴打。韩某某、夏某某、程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谭某某称自己被倪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殴打,谭某某、夏某某、程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其中夏某某拳打脚踢追打丁某某至胡桃里酒吧门口,谭某某则一直追打倪某某、张某某,并拿起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砸向倪某某,被倪某某用手挡下。后谭某某被夏某某、程某某带离案发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张某某颈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丁某某的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夏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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