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437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房(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在海宁市长安镇**苑**区**号的租房内,容留穆某某、杜某某、裘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户水电费清单、欠条、提取被检测人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杜某某、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民警沈某某、祝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婷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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