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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70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曾因赌博于2007年11月被行政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李某某销售给其的银点系犯罪所得,仍以43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购得银点提纯销售给他人,获利5000-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盗单位浙江***机械有限公司5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谅解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盗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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