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桂斌与朱云峰、杨坚、吴某某从小一起玩,在受到劳动教养释放以后,相互抱团混社会。2000年4月23日晚,杨坚与王九平相约斗殴,桂斌与朱云峰、杨坚、吴某某不顾对方人数众多,刀砍王九平致其轻伤,以少胜众而一战成名,一些有意混社会的人如李伟国、张伟丹、熊起生等纷纷投靠桂斌,形成了以桂斌为首的违法犯罪团伙。
与此同时,龚新元、陈某(在逃)、廖亚宾、罗雄兵、胡勇、吴敏、余南英、张炳辉等人在修水县城北形成另一股势力。2000年5月3日,龚新元伙同陈某、张炳辉在五杰广场砍伤姜某而提高名气。
2001年上半年,桂斌在好友家请龚新元团伙主要成员吃饭协调关系。参加者对于结成同盟混社会达成共识,遂由在场的桂斌、龚新元、陈某、吴某某、熊起生等七人仿照电影喝血酒结拜的方式,喝血汤结盟,发誓以后相互照应。由此,两股势力合二为一,桂斌逐渐取得领导地位,以桂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2002年3月14日晚,桂斌带领数十名成员持钢管到抱子石电站斗殴,次日,陈某带领十余人持刀斧在北门老车站将宁某某砍伤,使得该组织在修水名噪一时、恶名远播。
2004年以后,该组织以暴力为依托,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插手、霸占、经营或者垄断沙场、农贸市场、客运班线、赌场、土石方工程、水碳(学名石煤)等行业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修水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组织特征 该组织人数众多,层级清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纪律规约,所有成员对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属性有清醒的认识,均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中桂斌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领导者,对组织所有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陈某、熊起生、吴某某、廖亚宾、李伟国、张伟丹、梁某某(已故),直接听命于桂斌,多次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并起到主要作用,是骨干成员;胡勇、罗雄兵、张炳辉、吴敏、余南英、朱云峰、陈清、张洁华、龚新元,积极参加多起违法犯罪并起主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杨坚、朱某某(在逃)、樊国平、桂勇、谭振国、徐璜、辜晓华、詹军、车辉、易宾、熊荣旺、梁振喜、王九平、吴某、温清、陈涛、陈某(在逃)、被告人谭某、梁某甲(在逃)、王某(在逃)、张某某(在逃)、晏某(已故),不同程度的参与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桂斌负责组织事务的策划和组织指挥;陈某、梁某某、熊起生等带领手下负责暴力冲杀、震慑威吓,树立组织威慑力;吴某某、詹军负责开设赌场等事务;张洁华、樊国平负责农贸市场、菜市场等事务;陈某、廖亚宾、桂勇负责水碳市场等事务;胡勇负责土石方事务。
成员对领导者绝对服从和尊重;禁止成员吸毒;禁止成员乱搞男女关系;作案工具、车辆专人管理;成员间相互包庇、帮衬。
(二)经济特征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前期主要通过插手沙石、客运班线、开设赌场等获取非法利益;中后期主要通过垄断城南中心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城南市场)、鑫隆蔬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鑫隆市场)的经营获取非法利益;后期主要通过违规经营纬丰碎石厂、插手土石方工程和垄断水碳经营获取非法利益。
(三)行为特征 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在修水境内频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中,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暴力性犯罪46起(聚众斗殴3起、故意伤害6起、寻衅滋事9起、强迫交易7起、敲诈勒索21起),致1人死亡、2人重伤、12人轻伤、6人轻微伤,另有开设赌场1起、窝藏1起。
危害性特征 该组织成员多次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利用组织的影响力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农贸市场、客运班线、水碳开采等行业实行垄断经营,严重破坏了修水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
2008年4月,车辉因楼下卢加才店铺油烟影响其家卧室,双方发生争吵并将排气扇砸坏,经协商卢同意不再排油烟。同年9月8日中午,车辉接到母亲电话说楼下又排油烟,车辉即到卢加才店铺与其争吵,邀集被告人谭某(此次已判刑)、陈颖、徐璜等人对卢加才殴打,之后由张炳辉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卢加才因肝脏破裂并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会计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桂斌、熊起生、李伟国、车辉、张炳辉、徐璜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南华、朱海波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潭浩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海浪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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