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从本县西中方向洞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县**街道**村**桥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车的林某某驾驶的粤******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用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结果为20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为: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9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谭某某已与林亲国达成了和解且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材料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查获经过、血液样本提取记录单、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现场检测报告、收据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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