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3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万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沿江大道万达路口时,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交通设施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接警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现场对谭某某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谭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84.8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现场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69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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