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村务工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在铜梁区巴川街道草药街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渝C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从铜梁区草药街出发,经西环路回到铜梁区**镇家中,后又于当日13时许,独自驾驶渝C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区**镇家中出发,经省道309线、大北街返回铜梁城区,当行驶至中南路老北门车站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8232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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