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村三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隽水镇古龙路路口往新邮政局方向行驶,行至隽水大道辅道“美车王”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鄂L*****小型桥车相撞,致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鉴定,2020年11月2日22时5分许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7mg/100mL。经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谭某某、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任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艳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雄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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