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委会**村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云******云******三轮摩托车从呈贡区**村往晋某区**镇**方向行驶,行经昆明市晋某区**镇**未来城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云******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某同车人员郑某某受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已赔偿赵俊赵某某、郑某某人民币7800元。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赵俊赵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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