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在盛池乡兴华小吃店饮酒后,于15时许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乐某某盛池乡街上出发,沿乐某某宝中路(宝林-中和)向中和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乐某某宝中路8Km+5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川A*****号牌丰田小型轿车相撞,致小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内的摩托车;谭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5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廷龙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乡**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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