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3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B2驾照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白某某太和镇林安物流门口委托同案人“酒鬼”(另案处理),利用其本人的照片及张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伪造名为“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1张,并于其后利用上述证件入职广州**物流公司担任货车司机一职。
2020年6月6日,民警在广州市白某某太和镇峰景宾馆抓获谭某某,后在其住处缴获上述伪造的证件。经鉴定,缴获的名为“张某某”的身份证,属假证。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姓名为“张某某”的假居民身份证、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尚昶
检察官助理:陈雯豫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碟13张。
3.缴获的伪造的证件1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7.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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