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组**号,住宁波市镇海区三合村刘家28-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移送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8时49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浙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核载745kg,实载2240kg,以约45km/h的车速)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五乡东路818号附近,车头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查照片;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俏蓉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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