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别墅**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浩,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戈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戈某某近亲属、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律师申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5****重型厢式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园中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西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U3****电动自行车沿园中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前方信号灯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9日,被害人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5.8车祸造成被鉴定人戈某某胸腹腔器官多发性较严重损伤及左下肢开放性骨折等,先后多次手术,由于受到消化液刺激、胃肠腔内毒素及细菌作用而病情进展加重,发生中毒性休克、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车祸致多发伤为其根本死因,因损伤较为严重、部位特殊而继发中毒性休克、感染性休克为直接死因。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 李  珊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别墅**号**室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