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路**巷**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0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9小轿车沿S312省道从灵山县平山街方向往灵山县县城方向行驶。约0时20分,驶至S312省道19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驶出公路左外侧碰撞到公路左边路外闭某某的铁皮屋,造成谭某某及铁皮屋内的被害人闭某甲受伤,后闭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A****9小轿车、铁皮屋、泥砖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闭某甲不承担此事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传唤后,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案发时,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8mg/100ml。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中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777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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