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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月港大道由龙海市石码镇往东园镇方向行驶至海澄镇河福村东环路口,车辆驶向路右碰撞到同向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轮电动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人谭某某于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出警民警投案。

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毁损伤即时死亡。

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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