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71957********,汉族,高中文化,系秭归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地秭归县**乡**村**组,住秭归县**乡**路**号。因殴打他人违法,于2010年1月2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鄂E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秭归县**乡**沿磨卢线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磨卢线3KM+210M路段时,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0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2712019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税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电话号码1899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1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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