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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粤******号小型面包车从于都县银坑镇松山村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884KM(于都县银坑镇窑前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未停离,直接驾驶粤******号小型面包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银坑中队投案。2020年3月23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复核。2020年4月29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谭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检察官助理:谢玲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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