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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国道308线公路549KM+900KM处齐河县**饭店门前头西北尾东南倒车时,与沿国道3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耿某某驾驶的冀******/冀*****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某方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后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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