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谭某某将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材料卖给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75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私营公司基本信息、银行开户资料、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5.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联系电话:1785013****)现在家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