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9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片租赁厂房开办鞋带电镀加工场,雇佣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从事电解生产,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运载货物到加工场加工,并帮忙从事电解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铬、镍等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管道直接排出工场外,造成周围环境被污染。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7月24日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扣电镀槽等物品。
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均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20251号监测报告认定:谭某某开办的电镀加工场内南面沟井六价铬超标0.8倍,总铬超标16.2倍,总镍超标74.2倍,PH、总铜、总锌、总镉、总铅达标;场外PVC管口总铬超标11.1倍,总镍超标43.7倍,PH、六价铬、总铜、总锌、总镉、总铅达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镀槽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11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电镀槽2条、整流机2台暂扣于潮州市生态环境局潮安分局仓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