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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陈某甲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8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2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柳州市鱼峰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街道**园**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后,陈某甲通过妻子黄某甲向黄某乙借用一辆大众牌汽车。同日19时许,由陈某甲驾驶该汽车搭载谭某某到玉林。2020年6月13日0时许,谭某某在玉林向他人购买毒品后,由陈某甲驾驶汽车搭载谭某某返回柳州。同日4时许,汽车经过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东一巷路口红绿灯时,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谭某某处扣押海洛因2包(分别净重9.9克、5.2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包(净重0.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数量达1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六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手机二部暂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桂中责任区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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