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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陈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号。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东区**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被,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又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为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的进行,依法对上述两个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谢某某、黄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任何合法证照的情况下,由谢某某向陈某乙租用阳春市河口镇上双村委会屋背珑山岭,利用原地浸析化学采矿法在该山岭非法开采稀土矿,直至2018年2月份被查处。2018年9月份,谢某某将该山岭转租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刘某某等人于2018年12月底继续利用原地浸析化学采矿法在该山岭的另一侧非法开采稀土矿,并雇请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在该山岭的出入口附近望风。期间,谭某某、陈某某获利不少于3000元,黄某甲获利不少于2000元。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对阳春市河口镇上双村委会中合村屋背珑山岭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阳春市河口镇上双村委会中合村珑山岭因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208万元,非法开采析出的稀土氧化物价值人民币722万元。其中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稀土氧化物的经济价值421万元,析出稀土氧化物的经济价值63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谭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而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谭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8月5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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