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科技公司客服,住本市湖里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厦门**科技公司客服,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科技公司销售业务员、客服,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乡**坊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厦门**科技公司销售业务员、客服,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村,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伏某某等人先后受雇佣在本市湖里区万达广场的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的宣传资料、成功案例等吸引被害人,以提供介绍员工和保险客户资源并收取会员费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谭某某、伏某某先后担任销售业务员、客服,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担任客服,现已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8588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42000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诈骗30599元,被告人伏某某参与诈骗10800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谭某某、伏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本案已查明的被害人情况如下:
_被害人_被骗金额(元)__1_彭某某_10800__2_边某某_8800__3_何某某_6800__4_刘某某_3999__5_郑某某_6888__6_吴某某_6800__7_王某某_10800__8_童某某_15800__9_蒙某某_22800__10_孟某某_10800__11_黄某某_3000__12_彭某某_15800__13_陈某_8800__14_高某某_15800__15_赵某某_10800__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在案的电脑、手机等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林某某、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邱某某、佘某某等人的供述;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诈骗资料等电子数据;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谭某某、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谭某某、伏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互联网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85888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42000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诈骗30599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伏某某参与诈骗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谭某某、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谭某某、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谭某某、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谭某某01336160****、陈某某1585926****、林某某01526069****、伏某某1825088****;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缴获的电脑、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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