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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陈某某保险诈骗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谭建国,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思富,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建国、陈思富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6时许,王某某(所持证照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牌号为渝******的货车在元江县**路**道**号斜井运输渣土时,车辆刮倒隧道口鼓风机,发生车辆和鼓风机受损、王某某受伤的车辆事故。

事故发生后,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的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人陈思富和渝******车辆的名义按揭购买人被告人谭建国,明知王某某准驾车型不符,无法申请保险赔偿,经过合谋后,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由谭建国冒充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隐瞒事实真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虚假陈述和相关证明材料,以车辆名义所有人重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14480元,重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谭建国、陈思富所骗取的114480元保险理赔款后,将其中的57859元用于扣缴渝******车辆的管理费、保险费、按揭款等,剩余的56621元打入谭建国账户,谭建国又把其中的50000元打入陈思富账户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6621元被谭建国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将全部款项退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谭建国、陈思富的户籍证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调查询问笔录、处警证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收条、陈思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重庆**物流集团专用收据、费用报销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车辆调派出动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元江县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陈思富银行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龙某甲、陆某某、赵某某、龙某乙、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建国、陈思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消防救援视频、保险报警音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建国、陈思富为诈骗保险金,合谋后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陈述和相关材料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建国、陈思富二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退赔全部款项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孙宽一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谭建国、陈思富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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