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路**号,务工,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务工,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8年4月8日23时许,郭某某、钟某乙、曹某某(三人一审已判决)到全南县百年御足泡脚,由于郭某某想要点的技师已经上班了,郭某某便强行进入每个包厢查看。郭某某、钟某乙、曹某某来到曾某乙等人所在包厢时,郭某某与曾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郭某某便打电话给陈某丁,称自己被打了。随后陈某丁、月某某(两人一审已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来到百年御足店找郭某某,曾某乙、陈某乙、陈某甲感觉异常后便起身离开包厢。郭某某看到陈某丁、月某某、谭某某等人来了后,便冲上前踢曾某乙,随后钟某乙、曹某某两人对陈某乙进行殴打,月某某、郭某某、陈某丁、谭某某等人对曾某乙、陈某甲进行殴打,期间郭某某、月某某捡起过道上的灭火器朝曾某乙、陈某甲头部砸去。在打斗过程中,造成百年御足店秩序混乱,曾某乙左耳鼓膜穿孔、充血、光锥消失;陈某乙眉骨被打破,右脚脚跟被打淤青;陈某甲颈部、背部被打淤青,头部有轻微脑震荡。
(二)2018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来到全南县通达住宿部,王某某看到钟某乙后,想到自己在微信群公开反对交保护费的事情,担心钟某乙来报复自己,于是逃跑。钟某乙看到后便追上王某某,王某某发信息叫其男友陈某丙过来,随后陈某丙也来到通达住宿部门口,王某某、陈某丙、钟某乙争执起来。王某某准备打电话报警,钟某乙看到后打了王某某面部一拳,接着钟某乙、钟某甲、王某某、陈某丙便扭打在一起。此时,钟某乙叫钟某甲去月亮云住宿部拿刀,钟某甲便跑去月亮云住宿部厨房拿刀。在扭打过程中,钟某乙将陈某丙打倒在地上,钟某乙拿起路边的自行车朝陈某丙身上砸去,陈某丙用手一挡,自行车砸到了陈某丙的眼眶,随后王某某拿出身上的催泪喷剂朝钟某乙喷去,钟某乙被喷中后,王某某与陈某丙逃走了。两人逃走后立即报警求救,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陈某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一般违法行为
2018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因为欠了谢某某的钱并写了借条,之后谢某某在朋友圈发了欠条的图片,并且骂了钟某甲,钟某甲带上钟某乙去找谢某某协商删除朋友圈的事情。谢某某从楼上下来之后,钟某乙箍住谢某某的脖子,并且踢了谢某某一脚。当天双方在城厢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钟某乙赔偿谢某某的医药费等一切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全南县人民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全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庾某某、赵某某、曾某甲、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钟某甲以及同案人陈某丁、钟某乙、郭某某、月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钟某乙、陈某丁、郭某某、曹某某、月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曾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陈某丙、王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系以钟某乙、陈某丁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一般成员,该团伙成员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伯毅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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