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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邹某某等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明珠**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9******,汉族,高中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沅江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沅江市**社区**组。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在沅江市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多次盗窃,一共盗取500多个电动车电瓶。被告人邹某某将盗得的电瓶全部销赃给被告人桂某某,得款2289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黑色摩托车在沅江市区内,以边寻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一共盗取了约20多块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沅江市**星辰小区附近,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卿某某、金某某电动车电瓶以及其它五六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沅江市**城菜市场附近,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郭某甲电动车电瓶以及其它五六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沅江市**局附近、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蔡某某电动车电瓶以及其它五六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以事先踩点的形式,在沅江市“**国际”附近的居民区,盗窃了唐某某电动车电瓶以及其它五六辆电动车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6.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吉利汽车在沅江市*中*校附近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郭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危某某以及其它五六辆电动车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7.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吉利汽车在沅江市*中*校附近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廖某某、毛某某、赵某某电动车电瓶以及其它六七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还盗窃了一块白色不锈钢锂电池,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8.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吉利汽车在沅江市“**一号”附近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电动车电瓶以及其它三四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9.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比亚迪汽车在沅江市“**国际附近的居民区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刘某甲、周某甲、刘某乙、赖某某电动车电瓶以及其它三四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10.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比亚迪汽车在沅江市“**国际”附近的居民区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陈某乙、郭某丙、陈某丙电动车电瓶以及其它三四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11.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比亚迪汽车在沅江市*中*校附近的廉租房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盗窃了50多块电瓶,盗窃后贩卖给了被告人桂某某,现价格无法鉴定。

12.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比亚迪汽车在沅江市**加油站附近以边找电动摩托车、边盗窃的形式,在**小区附近盗窃了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钟某某、张某丁、张某戍、李某某、欧某某、陈某丙电动车电瓶;在**湖堤上的渔民安置区盗窃了周某乙两轮电动车电瓶。谭某某、邹某某共盗窃26块天能牌12v20Ah电瓶、25块超威牌12V20Ah电瓶、一块上海立马牌12V20Ah电瓶、一块海宝牌12V20Ah电瓶,共55块电动车电瓶,经物价鉴定为6062元。

被告人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桂某某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18日在明知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每个35元到4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共收取了约500个左右的电动车电瓶,并且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邹某某12890元、现金约10000多元,共22890多元。被告人桂某某收购的电瓶,再以42元到50.5元不等的价格分六次贩卖给益阳**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所得有29627元。

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桂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有证人熊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有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4.有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有现场勘验笔录;

6.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谭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桂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8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现押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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