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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组**号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办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微信联络买家、协商价格并确定交易地点后,与被告人谭某某一同携带毒品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鹏富和中路17号美宜佳便利店门口附近路段,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方式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钟某某;

2.2019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微信联络买家、协商价格并确定交易地点后,再由被告人谭某某携带毒品驾驶电动车去到上述交易地点附近,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方式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石某某。同日晚上2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鹏塘园中路东五巷7号201房当场抓获在该处吸食毒品的钟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均行政处罚),并现场在石某某身上缴获部分交易毒品。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l包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11月5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经微信联络,携带毒品驾驶电动车去到上述交易地点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以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l包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后,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邓某某,由其带领公安人员去到与邓某某共同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怡丰路5号304房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吸毒工具以及作案手机等物品。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5.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作案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吸毒成瘾报告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执法记录视频、手机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梅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手机、手机卡均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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