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2月19日、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伙同柳某某(在逃)、苏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南太湖新区凤凰街道****门口,因酒后琐事纠纷,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杨李某某、陈某甲等人进行随意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杨李某某伤势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伤势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李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开公司鉴(活)[2019]22、23号鉴定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代理检察员:柴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